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云南省曲靖市**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上午,王某某将自己改装的疑似枪支放在自己本田车(车牌号云D8****)上,在路过水城县都格毒品检测站时,被毒品检测站民警发现。经(六)公(司)鉴(痕)字【2018】014号鉴定文书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一贯表现良好、踏实从事养殖事业的证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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