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68********,蒙古族,大专文化,系通辽市委政法委**,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住通辽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9年9月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元,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左右,原中共扎鲁特旗委**辛某某(已起诉)将一支国产制式16号折柄式单管猎枪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保管。王某某将该枪藏匿于通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地下室中,之后王某某一直非法保管该枪支,直至2019年6月30日被依法扣押。
1995年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打猎通过他人从**生产资料公司购买了三盒猎枪子弹,其中,12号猎枪子弹25发,16号猎枪子弹50发。2000年左右,王某某使用辛某某交其保管的猎枪在打猎时用掉8发16号猎枪子弹。王某某将剩余的67发猎枪子弹藏匿于通辽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地下室中,直至2019年6月30日被依法扣押。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乌海市乌达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6月30日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帮助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和私自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猎枪、猎枪子弹等物证清单和照片;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张某某、马某某、包某某等3名证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嫌疑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猎枪、猎枪弹的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扣押的猎枪子弹由扣押机关乌海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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