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建农检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农垦社区**区**委**栋**号。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6日、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以1.31元/斤的价格收购30余吨水稻运至**农场**队晒场存放,并委托陈某某(另案处理)卖水稻,同年12月份,陈某某同意被害人郭某某以1.35元/斤的价格联系水稻“货主”,几天后,郭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称以0.5元/斤的价格卖了9.7吨水稻,并以此价格付给陈某某9,700元人民币水稻款,且称是陈某某告诉的水稻销售价为0.35元/斤,此后陈某某、王某某找郭某某索要水稻差价款未果。
2018年1月24日,王某某驾驶其号牌为黑D****1捷达轿车来到**农场发放种子宣传单时,与陈某某见面后决定再次找郭某某索要差价款。10时25分许,二人驾车来到位于**农场**家属区郭某某家中,陈某某在与郭某某说几句话后,二人发生争执,郭某某从厨房操起一把斧子,两人矛盾升级,王某某见状上前争夺并喊陈某某帮忙,三人在撕扯过程中,王某某、陈某某将郭某某按在床上,并用客厅一根带有插排的电线、一根橡胶跳绳将郭某某的双手、双脚缠绑上,陈某某写了一张内容欠26,190元粮款的欠条让郭某某签上字(注明已付9,700元),之后,二人让郭某某上了捷达车继续交涉“此事”,王某某驾车于11时15分许驶往**农场,途中,郭某某给亲友打电话、发微信借钱。 13时40分许,郭某某女友李某某用微信给陈某某转账5,000元人民币,郭某某承诺余款三日内给付,王某某遂将车停在**农场场部北侧路口处,让郭某某下了车,郭某某回到**农场并向公安分局报案。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29日在**市**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5日
本不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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