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东郊乡**村第**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沈某某(在逃)纠集,伙同肖某某、沈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至湘乡市梅桥镇上凝村王某乙家,共同将王某乙从家中挟持至湘潭市一茶楼,交由向王某乙索债的唐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间,被害人王某乙遭到唐某某等人的威胁、恐吓和逼写还款承诺书。当晚,当王某乙亲友赶至湘潭欲将王某乙带回湘乡时,为防止王某乙被其家人带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随同肖某某、沈某某、冯某某、谢某某等人将王某乙带出茶楼并押送至沪昆高速湘潭北高速收费站附近,交由罗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继续挟持上高速往湖南省安化县后,其与谢某某等人返回湘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到湘乡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较低,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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