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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不诉〔2020〕2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李沧区**村**健身俱乐部职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庄**村**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执行。

辩护人张晓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高某某与石某甲、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产生经济纠纷。2017年11月15日12时许,高某某在李沧区**路**号**庄一饭店,被王某某发现,后电话通知石某甲,石某甲指使石某乙至该饭店拦截高某某。后石某甲伙同王某某到达饭店后,石某甲击打高某某眼部及肚子,王某某踢高某某两脚。后石某甲驾车,载石某乙、王某某,将高某某强行带至李沧区**路和**路交叉口**汽车修理厂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电话告知庄某某已找到高某某。14时许,臧某某驾车载庄某某、马某某至该处。因高某某眼部受伤,臧某某驾车载庄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至青岛市**医院检查。18时许,臧某某驾车载众人至高某某的李沧区**路**号**酒店。庄某某将地点告知石某甲。后王某某至该房间。王某某、庄某某和马某某向高某某讨要债务,后臧某某驾车载庄某某离开。王某某、马某某限制高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8时许。后石某甲伙同石某乙至该酒店,王某某、马某某有事离开。后石某甲驾车,与石某乙、庄某某带高某某至庄某某的李沧区**路**号**服饰有限公司办公室,石某甲、庄某某继续向其讨要债务。10时30分许,王某某至该处,向高某某讨要债务,高某某给王某某写欠款条一张。12时许,石某甲、庄某某、王某某、石某乙将高某某带至附近的李沧区**区东门**全羊锅饭店一包间内。后马某某至该处。期间,众人谩骂高某某,向其讨要债务。后石某甲电话联系袁某某,欲将与高某某的债权关系转让给袁某某,约定给袁某某好处费共计6万元。13时许,袁某某伙同领逄某某带领三四名青年到达羊肉馆门口,袁某某、逄某某至羊肉馆包间,辱骂并威胁高某某在事先拟好的债权合同上签字,逄某某击打高某某面部,高某某拒不签字。石某甲、袁某某离开该房间。15时许,逄某某再次逼迫高某某签字,并击打高某某头部,石某甲扳高某某手,逼迫其签字,高某某趁人不备,爬到二楼窗台呼救并以跳楼相威胁自保,后被民警解救。经鉴定,高某某至损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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