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2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4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教师,**公司双凤桥分公司**,出生地四川省开江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4月7日至4月21日、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1日至5月21日、2019年7月1日至8月1日);同年5月17日、8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担任**旅游公司渝北分公司业务主管,2013年12月后担任**实业公司双凤桥分公司业务**,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购买消费卡。期间,王某某及其团队吸收公众存款240.717万元。
2017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会员消费卡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宾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邓某某、蒋某某、罗某某、袁某某、戴某某、段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计意见书;
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实际获利较少,年龄已达到74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其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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