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退回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3日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7月份,张某甲和周某某(另案)共谋并入股,先后于2016年2月22日注册登记**市*甲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注册登记**市*乙投资有限公司和在上海注册登记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由王某某(另处)担任法人、股东(挂名),由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乙分别、先后担任理财销售团队经理、店长。该所登记注册公司均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采取发传单、进店领小礼品、投资借款送现金、抽奖、老客户介绍新客户投资借款奖励、大额投资借款送旅游、推介会等手段,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有偿借款,为**省**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融资,借款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月息对应为1%、1.2%、1.5%,承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以与投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借款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张某甲所控制的融资平台共吸收资金共计32,760,360.00元,案发前已付本金、返现及利息13,526,816.00元,致使449名投资参与人共计21,339,860.00本金及1,448,221.92元利息至今无法收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张某甲、周某某开办**市*甲公司和上海**公司超过经营范围进行融资,向张某甲、周某某提供个人身份信息配合张某甲注册登记**市*甲投资公司和上海**公司,王某某获取2500元月工资报酬。在该公司成立初期的筹建工作中,王某某参与购买家具、电脑、联系装修公司。王某某担任公司法人期间共计获取报酬6.9万元。
案发后,王某某已退赔6.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从犯、自首、赔偿损失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王某某涉案资金6.9万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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