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拜泉县**乡**村**队草原开垦,后于2019年种植水稻。经鉴定,被开垦土地面积为41.96亩,原有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王某某恢复草原种植。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情况说明、拜泉县**乡**村王某某种植面积汇总表、拜泉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图、界址点成果表、拜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拜泉县**林业工作站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拜泉县林业和草原局草原等级鉴定书;
5.勘验笔录: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恢复草原种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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