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63********,初中文化程度,新湖农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场,住玛纳斯县新湖*场*连 *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六师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拖拉机,将新湖农场32连居民区东南侧约1公里处其耕地内向东、向西两侧开垦,并在其耕地的南侧另开垦一处土地,所开垦土地均种植至2017年。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上述两处土地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10.062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价值67083.3元。
2019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照新湖农场要求恢复植被,并积极赔偿了公益林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恢复了植被,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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