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乡**村会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吴某某二人合伙将**村党总支书记常某某所有的位于**村**屯北一节地北侧东西21.948亩林地,种植农作物。同时,二人又将吴某某所有位于**村**屯东南39.849林地种植玉米。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自己**屯北二节地北侧7.734亩林地种植玉米。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林地)为69.531亩。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在家中抓获,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商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技术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经鉴定其非法占用林地69.531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大量毁坏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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