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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澄检公诉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3**********,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29日至5月28日、2019年7月12日至8月8日),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前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案人李某某(不起诉)、陈某甲、林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通谋,商定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各自出资,开设生产假冒“中华”、“利群”、“云烟”、“玉溪”等品牌香烟盒的工场,由同案人陈某甲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辖区租赁了三家厂房作为制假窝点,并采购生产假烟盒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开始生产后,同案人陈某甲具体负责三个制假窝点的全面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并有百分之三的干股分红,同案人林某某则管理制假窝点的生产,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并有百分之二的干股分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则均分剩余股份,不负责日常工作。期间,同案人沈某某、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均已判决)亦加入该团伙,其中同案人沈某某负责生产假烟盒烫金工序的技术及工人招聘,同案人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则负责驾驶汽车运输制假所用的原材料及假烟盒成品。至2017年4月前后,上述三个工场因生产的假冒香烟盒质量不稳定,效益不佳而停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即招引熟悉印刷技术的同案人吴某甲(已判决)加入团伙,并重新将股份划分为十股,每股需出资人民币47万元,同案人吴某甲出资占其中两股并负责对制假窝点进行技术改造升级,同案人陈某甲亦出资占其中一股,其余股份仍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所有。2017年6月中下旬,上述三个工场恢复生产,同案人陈某丁(另案处理)受同案人李某某指派,与同案人林某某共同负责此制假窝点的日常管理工作及业务联系。

上述生产的假冒烟盒销售给同案人张某某、吴某乙(均已起诉)等人,其中同案人张某某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期间先后向同案人陈某甲购买中华、云烟、玉溪等品牌假冒烟盒后加价另行销售,累计金额人民币约30多万元;同案人吴某乙分别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先后几次向同案人陈某甲购买利群、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牌假冒烟盒后加价另行销售,累计金额人民币约20万元。

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伪造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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