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2001********,汉族,初中文化,宠物×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在微信群内多次发布介绍卖淫的信息。经公安机关对上述微信群内的信息进行提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计在24个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经对上述微信群成员数去重后,统计群成员数共计3,145人。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王某某工作情况、王某某微信群内发送违法犯罪信息整理汇总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介绍卖淫信息的具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情况。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及相关辨认照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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