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案发时系鄂伦春自治旗**镇**村“育肥牛圈舍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现为鄂伦春自治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授权委托下,承揽建设了鄂伦春自治旗**镇**村“育肥牛圈舍建设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王某某伙同隋某某在与哈尔滨**运输有限公司、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哈尔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经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未发生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6家公司为销售方,鄂伦春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144180、20299460、20299461、17482300、17457100、17484452、17484453、17454454、17484455、17484449、17487502、17484503),价税合计人民币1,060,060.00元。**镇**村“育肥牛圈舍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王某某将上述虚开的12张发票作为工程成本发票提供给鄂伦春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授权委托下,以鄂伦春自治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承揽**镇**村“育肥牛圈舍建设项目工程”过程中,伙同隋某某让他人虚开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60,060.00元。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其实际承揽建设了**镇**村“育肥牛圈舍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其虚开发票行为未造成税款流失。因其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根据当前刑事司法政策,认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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