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群众,高中文化,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住吉林省图们市**大厦*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8日、5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延边州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8日23时至4月9日12时期间,马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马某甲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经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预谋后,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到本钢二建公司会计办公室,将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有关的财务电脑、会计U盘等物品,通过吉HFK895黑色大众迈腾车辆转移至图们市食为天饭店对面2楼“球房”隐匿。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一则隐匿的文件需为书面文件,二则所隐匿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包庇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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