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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长清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69********,汉族,初中学历,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号,住济南市长清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在济南市长清区**经营**粮油店期间,采购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而购进10包宇丰牌腐竹,每包1.5公斤。201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在破粹的两包内抽取样品。之后,王某某将未抽取样品的两包腐竹售出,获利4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述样品检出硼砂和甲醛次硫酸氢钠后,执法人员将润耀粮油店内的6包宇丰牌腐竹予以扣押。经检验,该宗腐竹内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

根据卫生部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甲醛次硫酸氢纳和硼砂均禁用于腐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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