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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3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住浙江省**县**镇**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在未取得正规票据及资料、未对上述物品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将“第⑤元素”3盒、“蚁力神”20盒摆放在其经营的岱山县**镇**弄**号性保健品店进行对外销售。其中,“第⑤元素”、“蚁力神”共计14盒于2019年11月5日被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在“第⑤元素”和“蚁力神”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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