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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药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小区**苑**号**楼**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社区**区**委**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以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2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间,王某某明知自己从熊某某处(另案处理)购买的韩国肉毒素“粉毒”、“绿毒”为假药,仍在浙江省台州市其经营的“**美容美甲店”等地,以注射的方式先后向陈某某、祝某某等人销售,销售合计金额人民币6600元。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韩国肉毒素“粉毒” 、“绿毒”均应按假药论处。

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涉案产品为假药,故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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