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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药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3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3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玉溪市江川区古滇国展销会上向“缅甸人”摊贩以每瓶1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约100余瓶咳喘静、关节康、高效骨痛康、筋骨王等疑似药品,到江川区渔村、三街、前卫等早街市场上以每瓶13元至15元的价格摆摊销售。2018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郁某某在渔村早街市场上跟王某甲以3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10瓶咳喘静、2瓶关节康、10瓶高效骨痛康、8瓶筋骨王疑似药品。后郁某某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10瓶咳喘静、2瓶关节康、10瓶高效骨痛康、8瓶特效筋骨王带至江川区三街早街市场上,以每瓶15元、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及其他赶市场的人,共销售出13瓶疑似药品,从中获利60余元。2018年11月27日,郁某某在江川区三街早街市场上摆摊销售疑似药品时被玉溪市公安江川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当场查获,查获咳喘静7瓶、关节康1瓶、高效骨痛康5瓶、特效筋骨王4瓶。经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郁某某销售的疑似药品以假药论处。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在江川古滇国展销会上跟“缅甸人”摊贩以每瓶1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约100余瓶神奇喘咳散、特效筋骨王、风湿骨友灵、咳喘静、高效骨痛康药品,到江川区渔村、三街、前卫、早街市场上等地以每瓶13元至I5元的价格销售。2019年1月29日,王某甲在大街街道老戏台旁小市场摆摊销售疑似药品时被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查获神奇喘咳散8包、特效筋骨王7瓶、风湿骨友灵5 瓶、咳喘静4瓶、高效骨痛康3瓶疑似药品。经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王某甲销售的疑似药品以假药论处。

2018年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秦某某在江川古滇国展销会上跟“缅甸人”摊贩以每瓶1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约100余瓶新版痛风风湿特效药、新版骨刺特效药、新版痛除根特效药、复方川終定喘胶囊等16余种疑似药品。2019年1月份,秦某某把购买的药品摆在江川区大街街道老戏台旁的小市场上销售了20余瓶给来赶市场的人,以120元的价格销售了10 瓶新版痛风风湿特效药给王某甲,王某甲跟秦某某买的新版痛风风湿特效药被其在市场上销售完。2019年1月29日,秦某某在大街街道老戏台旁小市场摆摊销售药品时被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查获新版痛风风湿特效药、新版骨刺特效药、新版痛除根特效药、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16余种疑似药品,共计87瓶。经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秦某某销售的疑似药品以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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