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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区**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6月15日、2020年8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分别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莆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了牟取利益,在明知同案陈某甲(已起诉)让其调制白酒是为了将该酒液灌装成假冒五粮液白酒和剑南春白酒进行销售的情况下,为陈某甲从四川进购需要调制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的曲酒、窖酒、酱酒等原料,按照陈某甲的要求在陈某甲位于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的家中,利用其购进的调酒原料,调制成口感近似五粮液白酒和剑南春白酒的浓香型52度酒液,而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将王某某调制好的酒液灌装成假冒五粮液酒和剑南春酒,并以五粮液一件450元、剑南春一件3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同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还按陈某甲要求将已经灌装成瓶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酒瓶粘贴商标。现查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为陈某甲购买假冒五粮液白酒和剑南春白酒的曲酒、窖酒、酱酒等原料金额多达138815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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