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邮检刑二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 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高邮市**路**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高邮市**路**号**烟酒商行期间,在明知购进的红牛饮料不正轨,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刘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乔某某等个体商店及个人,累计销售额达9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销售上述红牛饮料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赃款3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的物流单、记账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制作的扣押清单、身份信息资料;
2、证人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乔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人民币3万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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