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园**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29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固定经营场所、无正当进货渠道销售的白酒有可能是假酒的情况下,为谋取差价,分两次以126000元的总价从刘某某处购得**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100箱(其中外箱盖有“南京**”滚章40箱,外箱盖有“南京**”滚章60箱),并将购得的100箱白酒以130000元的总价销售给孙某某。孙某某将上述白酒全部销出,其中有45箱销售到阜宁地区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查获。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外箱盖有“南京**”滚章、“南京**”滚章的45箱**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的**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与最终被扣押鉴定的**蓝色经典梦之蓝M3白酒同一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