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3221993********,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次年9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已起诉)销售的**味精(商标所有权人注册地位于本市上城区**路**号)系假冒注册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向其进购上述味精,并在个人经营的食品商店内销售。截至案发,王某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至少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7月4日,民警在本市余杭区**区**号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月起,其在本市余杭区**区**号等地开设店铺,销售味精等调味品。同月,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结识杨某某,并由杨某某为其提供**味精等散装味精。次月,王某某因发现**味精有异常,遂向杨某某询问来源,遂得知该味精系其灌装的贴牌味精。后王某某继续从杨某某处进购上述味精6、7万元并加价予以销售。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伙同熊某某等人采用购买散装的杂牌味精、鸡精,并利用封口机等设备包装的方式,制作假冒的**等品牌鸡精和味精来冒充正品销售。因售价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故购买人均明知上述调味品并非正品。杨某某称曾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调味品卖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3.证人熊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共同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从杨某某处购买假冒的**味精等调味品。另证实二人对购买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情况。
4.证人洪某某、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二人均曾在王某某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过**味精,但价格低于市场价。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手机一部。
6、支付宝、微信交易数据光盘,证实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向杨某某支付味精货款情况。
7.工商登记材料,证实涉案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8.商标注册登记材料,证实“**”系注册商标;**味精公司未授权给杨某某等人使用其商标的情况。
9.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的**味精的商标经鉴定系假冒的注册商标。
10.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牌味精经检验谷氨酸钠含量均不符合相关标准,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1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Ο二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