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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现住瑞安市**街道**村**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林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城东停车场内临时海鲜批发市场以320元价格向蔡某某购买虾姑4kg,后运至二人共同经营的瑞安市仙降街道横街菜市场摊位上以100元/kg的价格予以销售。同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林某某销售的虾姑抽样1.5kg进行检验。经检验,虾姑中重金属“镉”含量为1.6mg/kg,超过国家限量标准(0.5mg/kg)三倍以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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