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2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织纹螺禁止销售的情况下,将其从海涂上捡得的织纹螺拿到乐清市蒲岐镇南门街村菜市场其海鲜摊位上予以贩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织纹螺3.99公斤。经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销售的织纹螺为半褶织纹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