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汉族,专科文化,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大丰区**镇**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春,江苏春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2时许,在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351省道施工现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另案处理)在无压路机操作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压路机作业时,疏于观察,未能发现非作业人员杨某某进入压路机车后方操作路面,致使压路机压倒杨某某并致其死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为施工现场安全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疏于现场安全警示,并未对压路机操作给予现场看护,致使非作业人员杨某某在压路机作业的情况下进入正在碾压路面后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因压路机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丰市**工程总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徐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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