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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重大安全事故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挂靠到拜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作为施工单位承建甜菜育苗节能温室、甜菜育苗休息室的扶贫项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王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甜菜育苗节能温室、甜菜育苗休息室安全性低。经鉴定,甜菜育苗节能温室、甜菜育苗休息室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及设计要求;设计深度不够,图纸、计算书缺少;钢结构工程危险性鉴定等级划分为D级。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20栋甜菜育苗节能温室、7栋甜菜育苗休息室拆除重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217,662.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于2019年6月2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甜菜育苗大棚工作用房施工图施工过程监理程序文件及相关资料、关于下达2014年“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2014年第一批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安排汇总表、2014年农业生产项目计划表、招投标文件、范某某出具的需要说明情况、关于拜泉县甜菜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施工情况报告、设计变更单、中标通知书、扶贫办扶贫资金科目明细表、扶贫办项目资金拨付请示的情况、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拜泉县扶贫办文件;

2.证人潘某某、范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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