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1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村**街**号*室。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8年10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已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19年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13日22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据其供述其是帮其老板张某某运输“止毒瘾”的药,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提供的线索于同日23时,在珠海市拱北抓获张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张某某尿液呈吗啡阳性。经初查,发现张某某所吸食的部分毒品海洛因系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香洲区**村附近购卖后,利用汽车运输到拱北张某某住处交给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
另查,2019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转账给汪某某人民币500元;2018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郑某某商议,帮郑某某购买毒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找到汪某某商议购买毒品的事宜。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另根据在案的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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