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宋文燕,甘肃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后重报。
甘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安某某来(已起诉)多次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T-****的蓝色出租车从临夏州广河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运输至甘谷进行贩卖。2019年8月2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安某某租用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T-****的蓝色出租车去临夏州广河县购买毒品海洛因,2019年8月25日3时许在G30高速公路甘谷县盘安镇收费站被甘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查获,并从其上衣左内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162.8912克。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首先,甘谷县公安局认定的在本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多次租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甘ET-****的蓝色出租车从临夏州广河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运输至甘谷进行贩卖的事实。卷内仅有该车多次出入甘谷、广河县高速卡口的信息,仅能证实该车多次往返于广河县与甘谷县之间,但具体实施了何行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为出租车司机,在犯罪嫌疑人安某某2019年8月24日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中,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根据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自始至终犯罪嫌疑人安某某没有说过其去广河县的目的。且相关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系有正当职业的出租车司机,社会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其与安想来之前素不相识,后来系因乘坐出租车相识。其虽然先后多次拉犯罪嫌疑人安某某往返广河县与甘谷县,但从每次收取出租车用费数额看没有明显超过正常价格范围,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购买毒品时候其不在现场,返回途中其没有看见过被安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故仍然不能证明其对犯罪嫌疑人安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其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甘ET-****的蓝色出租车依法由甘谷县公安局退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检察官:王根定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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