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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7********,汉族,文盲,群众,务工,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在泰顺县**乡**村一山坡上伐木时未尽安全警戒及防护义务,砍倒的松树砸到路过的被害人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头部及身体受伤。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同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李某某到泰顺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同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核查表、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款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赖某某、胡某某、蔡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已满六十岁不满七十五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酌定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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