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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化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村委会,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近亲属,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何某甲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化州市**镇**砖厂工作。2019年04月1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何某甲、王小丙、黄某某等人在砖厂内卸砖,因王某甲想快点把砖卸完,就自己开铲车进行搬砖。王某甲在开铲车搬完第三铲砖时,因王某甲开铲车不熟练,在倒车的过程中,铲车左后轮碾过何某甲的头部,意外地造成何某甲当场身亡。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父亲何某乙达成刑事和解,王某甲赔偿父母赡养费等费用18万元人民币。何某乙向化州市公安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王某甲认罪认罚, 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是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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