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贵州省贞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贞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24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2020年5月6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4日09时许,被王某某与老板黄某某等人到贵州省贞某某**街道**村**组贞某某**采石场维修挖机手柄,维修手柄结束后,王某某未对挖机四周安全情况检查而启动挖机,未能及时控制住被启动的挖机,致使站在挖机右侧的张某某被挖机斗撞致旁边水泥砖墙上,导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贞某某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钝性暴力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贞某某**采石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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