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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走私毒品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72********,满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程序员,户籍在甘肃省瓜州县**镇**街**号楼**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代购的方式,以人民币6234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从日本代购“蓝精灵”助眠药200粒,并通过邮寄方式从日本寄回国内。经鉴定,上述药品重41.47克,从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以公函形式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走私毒品为目的让他人邮寄涉案药品的依据不充分,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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