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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轮船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街**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轮船长的便利,与宋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将计划运往大连卸货的境外原油在宁波象山附近海域非法过驳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顺翔油9”轮,原油数量共计717.908吨。走私的原油运输至境内后,由宋某某销售给他人。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4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某、曹某某、鄂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报关单、转驳报告、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税款核定证明书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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