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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报。

奉节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29日17时许,冯某某在微信上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的冰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陪同刘某某将0.42克冰毒藏在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人民广场战神网吧后面的空调挂机上后离开现场,刘某某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知冯小庆。冯某某将毒品取走,完成毒品交易。同日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五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1.7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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