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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景胜,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9日,魏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商议骗被害人宋某某的钱,后在盐城市区**路***茶社一包厢内,魏某某以王某某不尊重宋某某为由,用准备好的匕首假装捅王某某的腹部,并谎称王某某被其捅伤,次日,魏某某以需要打点为由骗得宋某某人民币1.9万元。魏某某欠宋某某至少16万元,宋某某多次要过债。201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魏某某接到刑事立案短信后,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2万元给宋某某,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对宋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犯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农行卡交易明细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的答复,案发前退出金额应当扣除,省市院答复意见本案诈骗数额予以扣除,所以,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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