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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出生,四川省渠县人,身份证号码513030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渠县****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构其公司可以组织客户到韩国旅游,需要交纳押金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松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人民币各6000元,共计人民币2.4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松子、黄某甲各渠县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各6000元,并获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因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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