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长春市**信息中心**部**、**。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行贿,于2018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8年12月10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8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为提拨任用为长春市**局下属事业单位长春市**服务监督中心党支部**及争取时任长春市**局**刘某某(另案处理)对其工作的支持,在刘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为提拨任命为长春市**服务监督中心**兼党支部**及获得时任长春市**局**刘某某对其工作的继续支持,在刘某某办公室内,给予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
综上:王某某分两次共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中共长春市委组织部文件、中共长春市**局**会任命文件、长春市公用事业信息中心、长春市**服务监督中心职责、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中共长春市**局**会关于中心换届选举的批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刘某某任职文件;
(二)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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