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为偷逃国家税款,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价税合计金额5%左右的开票费,收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8,012.32元,累计税款53,690.57元,上述发票均被**公司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补缴上述涉案税款。
2020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表、业务付款回单、货运运输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运输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 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
3.**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表、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补缴涉案税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书证,证实**公司在疫情期间参与防疫物资运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7.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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