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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刑诉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0********,汉族,初中毕业,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镇**南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5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商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至2014年期间,睢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提供真实运输劳务的情况下,向河南**服饰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362份,金额共计11379900元,**服饰公司以此抵扣税额796593元;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 49份,金额共计1255000.03元,税额138049.97元。

在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睢县**运输有限公司还向**集团**医药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药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23份,金额共计4169540.11元,**公司以此抵扣税款291867.81元。

睢县**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为获取开票费,让该公司会计李某某虚开上述运输发票,并实际获得开票费20余万元。案发后,**公司主动上缴其虚开运输发票所收取的开票费413220.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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