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5********,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街道**路**号,现住浙江省天台县**幢。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麟、何晓萍,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6月11日,陈某某利用方某甲、方某乙的名义注册成立江西**有限公司。2015年上半年,陈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安某某,经王某某、安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下,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0%个点的开票费的形式,让江西**有限公司向徐某某控制的**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新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3份,金额合计65551623.3元,税额11143776.7元,其中未作废的发票共计728份,金额合计65421794.26元,税额11121705.74元,该7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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