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玉某**机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玉某**机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为使企业少缴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颜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玉某**机械厂开具到销货单位为吉安市*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吉安市*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沭阳*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321415.5元。同期,上述发票均用于抵扣。后玉某**机械厂已全额补缴了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履行补缴、罚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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