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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254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原温州市******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程度,案发前系温州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院**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2018年更名为浙江******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陆续向杭州****有限公司购买了9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36838.4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8262.5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45101元。同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108262.54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情况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平阳县税务局税务抵扣情况的回复、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杭州****有限公司银行账号收付款统计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申报进项税转说明、考察报告、温州银行电子回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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