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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四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乐清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乐清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9月、10月、12月向国税部门申报抵扣,金额合计878153.82元,税额合计149286.18元,价税合计1027440元。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已将涉案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的增值税149286.18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已补缴涉案的增值税及相关税款,于2018年11月5日向乐清市税务局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和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公司登记证明、移送案件材料、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交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涉案金额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且已补缴相关税款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滞纳金。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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