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岚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王某乙、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和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某、丁某共谋由王某某联系包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东明县某某公司向日照某某销售中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案金额价税合计1500130元,其中税额172581.3元。公安机关立案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
王某乙、王某某、丁某均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公安立案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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