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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阳县企业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从杭州**公司、杭州**公司、杭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979766.04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36560.26元。该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申请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l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27日,浙江**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336560.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东出资信息、税务抵扣情况回复、税收电子缴款书、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拘证;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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