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吴某某**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镇**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颖,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周颖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在明知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钟某某介绍苏州**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某某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7%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苏州**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00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8119.66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主体身份材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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