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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六检刑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86********,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系南京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室)2010年6月10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4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2017年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南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朱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 经营的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南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79547.9元,税额为人民币113267.65元,以上税款均被南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全额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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