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1月1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王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93,360元,税额共计115,274.5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8月12日,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8日,王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补缴税款共计115,274.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税收完税凭证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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