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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村105号,现住本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5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其农电工的身份,将他人企业用电户变更到李某某实际控制人某某纺织厂的名下,李某某以此虚构企业用电量,为某某纺织厂虚开进项电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118041.86元,税额148632.78元。

另查明,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五莲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到五莲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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