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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被不起诉人张建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公司与余江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开具以余江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0376****-0376****),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9341.70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77234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被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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